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彭俊傑 相對人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7年6月24日結婚,,相對於98年1月30日離境後,竟不願返臺,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已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本件係因聲請人姐姐對相對人施用暴力,引發兩人感情糾紛,隨後聲請人與其他女子不正關係導致雙方感情惡化,聲請人並斷絕與相對人聯繫,且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相對人於98年1月30日離境後,迄今未歸,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不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然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判既未經認可,即未生效力,難認兩造已經離婚,又相對人所述其餘事由,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兩造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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