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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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 鄭曾 玉英 相對人 曹蔡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9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9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0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70號及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89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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