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佾瑞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判決(下稱本案;按維持第一審宣告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之協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認定抗告人犯竊盜罪行,依其事實欄所載,連續竊盜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然則抗告人另於同年五月九日,因犯同罪,已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下稱前第一案)判刑(按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揭二案先後數次犯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自應受前第一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詎第一審就本案之事仍為協商判決罪刑,抗告人因此上訴,原審不察,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按抗告人係以其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下稱前第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當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本案之協商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審之本案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二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規定,認為本案和前第二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距八個月餘,手法且不同,難認為同一案件為由,予以駁回),自有誤合法上訴為違法之情形,不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據此向原審聲請繼續審判,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犯上揭前第「二」案,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置上揭前第「一」案之判決情形於不顧,顯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云云。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祇規定是類判決之上訴,準用上訴編之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之第二審,而不及於第三章之第三審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就其經第一審以協商判決之案件繼續審判,既經原審即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已不得抗告於本院即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行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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