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義與 王賢斌 係鄰居關係。許宗義因細故而對王賢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王賢斌住處,持自備之木製球棒1支(未扣案)以敲砸揮擊之方式,破壞上址住處王賢斌所有之金爐、洗衣機、熱水器、電視、辦公桌、右側窗戶、後方窗戶、屋頂、廚房及浴室之石棉瓦等物品後隨即離去,致上開物品均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賢斌。嗣經王賢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宗義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至告訴人王賢斌上址住處持木製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等事實,惟辯稱:伊有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好,所以破壞什麼東西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自備之木製球棒,以敲砸揮擊之方式,毀損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明確,復經證人 李健彬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109年4月10日房屋遭毀損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先供稱:伊大約於上開時、地動手毀損被害人的住宅及財物」;伊是持棍棒動手毀損;伊大約記得是後方屋頂、右側窗戶有損壞,其他詳細損壞狀況伊不太記得了等語。嗣於109年8月3日偵訊時始改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伊只有打玻璃窗,沒有打其他東西;伊沒有破壞屋頂,他的屋頂是鐵的怎麼打云云。則其前後供述明顯不同;且被告警詢時所述與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健彬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毀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應可採信,其後於偵訊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持木製球棒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毀損上開物品,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未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均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