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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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46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
7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淼賢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淼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卻仍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獲悉友人 陳寶良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寶良電聯藥頭即綽號「瘦仔」之 蕭有良 並相約見面,蕭有良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之停車場與劉淼賢、陳寶良碰面,劉淼賢介紹陳寶良、蕭有良認識後即先行離去,蕭有良再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寶良。嗣於同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陳寶良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向蕭有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同日13時許,陳寶良在前揭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淼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寶良之證詞,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7-23、25-29頁、偵一卷第15-16、73-75、151-15
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受陳寶良委託而代為連絡藥頭蕭有良,其協助雙方相約碰面後,再由陳寶良、蕭有良自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可見被告所為僅屬對陳寶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