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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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
109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 高燕琴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堤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堤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
(一)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
(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堤堰羈押已久,請求交保;前次交保因時間太短,希望能以相同條件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係得為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移審時、準備程序時皆坦承一切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被告於本院尚有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23號、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合併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實務上亦多有重蹈覆轍之案例,是被告短時間內涉犯多罪,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犯詐欺之虞。惟考量本案被告已經自白,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自偵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再審酌本院訊問時,被告之母親有到庭陳述家庭狀況,此次被告之母親亦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家庭羈絆尚屬強烈,在人權保障以及避免再犯之公益衡量下,認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為避免被告再犯,自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
五、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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