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9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承載之貨物不慎掉落,擊中 吳銘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東吉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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