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陳麗珍 被告 戴如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興路2段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療處所費用、生活上必須增加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勞動能減損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共155萬567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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