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合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司訂做角線繞線機(下稱系
爭機具)乙台,詳細規格尺寸等均依兩造所議定之報價單資
料,系爭機具價格經兩造確認金額為338,500元,付款方式
為訂金30%(7天內期票)、交機款40%(7天內期票)、尾款
30%當月結30天票期,原告並於101年12月時郵寄發票日102
年1月3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支付定金,並經被告收執兌現,兩造約定自定金交付日起30
天至45天交貨,交貨驗收後再給付剩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交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
2年4月前往位於彰化的被告公司瞭解進度時,發現系爭機具
強度不夠,排線機構搖晃厲害機具製作上有明顯瑕疵,原告
當場要求改善,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置可否。嗣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中前往被告公司二度了解改善進度
,被告公司雖有改善,但是問題依舊,原告再度要求針對問
題要求再改善,被告稱那問題不影響功能,經實際測試復,
確認無法達到當初的要求,原告再度要求針對此問題做出改
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下旬三度前往被告公司
了解改善進度,發現系爭機具問題依舊,依然未做任何改善
及處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狀便告訴被告:「若不願意
做出改善,就要解除契約退還訂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當場表示原告若不要系爭機具也要付清機具的價款。被告
於102年6月初來電稱系爭機具已修繕完成,原告請被告公司
儘早將系爭機具交付原告。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下午第一次
將系爭機具載至原告,原告發現還有些地方依然未改善,也
當場要求針對問題再改善,不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表
示不願意再對系爭機具做任何的修改,系爭機具連下車沒有
就把系爭機具直接載回。後經多次催討都得不到結果,原告
迫於無奈,於是委託 游文華 律師於102年6月20日寄發高雄新
興郵局第127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
月8日前交付機具,並請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至
律師事務所共同協商解決系爭機具相關問題。兩造於102年6
月24日下午2時至律師事務所共同協商機具瑕疵缺失改善及
交付等相關事宜,協調後兩造同意系爭機具之價金減至23
萬元整,且原告不再要求系爭機具之效能達強度足夠、穩度
定足夠等瑕疵問題,惟要求試車要能正常運作。查原告非製
造繞線機械專業,在討論初期就一再重申系爭機具要有繞線
正常的功能,並且堅固、穩妥設計需求及目的清楚告訴被告
公司,設計規畫細節則僅提供參考意見,一切尊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個人的專業判斷。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日下午
第二次將系爭機具載至原告交貨,被告自己做測試,系爭機
具試車時無法正常運轉,原告拒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
場承認系爭機具尚有缺失,不能使用,需把系爭機具重新再
回修繕,被告即將系爭機具又載回修改,當時有原告的廠商
在那邊,該廠商是要向原告買電焊機,生產電焊機要使用向
被告買的系爭角線繞線機來製造。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打電
話至被告公司詢問系爭機具修繕狀況,被告公司表示機具修
繕需要另收取費用,原告認為不合理,所以拒絕被告之要求
,因設計、製造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專業,系爭機具
無法達到理想狀況,後果要由原告負責實屬不合理。原告已
經給予被告公司相當寬裕的期限,系爭機具至今未有任何結
果,原告因不能履約出貨予客戶,蒙受極大損失及客源流失

㈡依被告101年11月20日之報價單所載,交貨日期:自訂金交
付日起約30-45天,而原告交付102年1月3日到期,面額1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訂金。102年1月3日交付訂金,依約
45日交貨,故至遲102年2月17日止即應交貨。然被告早已遲
延多月仍未交貨,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機具,
被告雖有交付惟因無法正常運轉,原告拒收,被告即將系爭
機具載回去修改,卻未再交付,原告不得以委請游文華律師
寄發上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7月8日履行給付,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誌忠將系爭機具載至原告處,仍無法
正常運轉,原告因而拒收,被告即將系爭機具又載回修改,
至此被告即未再交付系爭機具迄今,又系爭繞線機經鑑定為
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的功能,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勘驗時
亦稱之前系爭機器有試過比較細規格的線圈,繞出來的結果
也是跟繞粗規格的線圈一樣沒辦法平整,可見,系爭繞線機
具至目前仍無法交貨,被告給付遲延。據此原告既已於上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被告仍未給付,再經原告於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710號支付命令聲明狀表明解除契約,
並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
依法得解除契約。
㈢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雙方買賣之系爭繞線機具,自101年11月20日報價,並約
定101年8月27日交付,惟迄至今日已近2年,系爭繞線機具
經鑑定仍為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的功能,足見被告無法提
出無瑕疵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拒絕受
領瑕疵物並得解除契約。綜上,原告主張是跟被告買系爭機
器,買機器當然材料也是被告所有的,兩造間是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4、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㈣在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出具101年8月27日、101年
10月23日及101年11月20日三次之報價單,依兩造於102年12
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101年10月23日、11月20日之
報價單,或因機器元件大小或因對價關係而價格不同外,其
兩次買賣條件均相同。又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
稱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2頁照片為原告所提供,然亦稱:
「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2頁照片只是用來參考,並不是要
依該照片來製造機器」。同日原告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買
過一台自動繞線機,該繞線機所要繞的線材較細跟系爭繞線
機不同,但功能相同,前一台機器只是把線架的位置提高而
已,結構都沒有改變」,被告答稱:「情形確實如原告所述
,但之前賣給他的那一台線架是原告自己改的,那台機器原
來的圖我再提供」,足見原告之前確有向被告購買一台自動
繞線機,因為要繞線材較厚之線圈才再向被告購買系爭繞線
機具。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要做厚材質線圈才會
要求被告製作系爭機器,被告做出來的機器就要能有正常之
繞線功能」,被告答稱:「我的機器有正常的繞線功能」
,然系爭機具經本院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無法
達到正常角線繞線的功能。
㈤103年2月13日勘驗時,被告雖稱重點是在當初機器設計的結
構問題,如何畫設計圖都是原告告訴我的云云,顯然與事實
不符。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記載被告所營事
業為繞線機、鐵芯機、農工機械及自動化機械零件之加工製
造,且如前所述,原告前曾向被告買過一台自動繞線機。原
告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具,顯然是知道其專業及有過同種機
器買賣之信賴,怎可能自己提供設計圖給被告?縱被告曾傳
真圖面給原告,亦僅讓原告知悉而已,原告非繞線機專業,
始得向被告購買繞線機,而不自行製造繞線機,絕不可能反
而告訴被告如何畫設計圖。
㈥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之角線繞線機乙台
,其欲使用於繞較粗鋁線其截面積為6mmX25mm,但其功能均
無法達到正常運作」之糾紛,經其現場測試結果發現其功能
無法達到角線繞線的正常功能,其無法達到角線繞線的正常
功能,主因是其後面之排線軸機構之設計不良,如油壓缸之
作用強度不足,排線控制位移不正確,致使該角線繞線機無
法達到正常的角線繞線功能。又該鑑定報告書又謂「由鏗元
工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內容來看,品名規格中並沒有
提供規格,又機械內容中只有列出繞線主軸機構之規格,至
於本案系爭機器之核心關鍵的排線軸機構系統並未列出」,
又「從所附資料中並沒有看到鏗元工業有限公司對系爭機械
之設計強度計算書。因此合理推估本系統機器之排線軸機構
系統的設計主要是依據其個人經驗及參考他人圖面。沒有依
據機械設計原理並作強度計算分析書,這正是本案系爭機器
無法達到正常運作的關鍵」。綜合以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報
價單中之品名規格中並沒有提供規格,而機器內容中只有繞
線主軸機構之規格,沒有排線軸機構系統之規格,且系爭機
具無法達到正常之繞線功能,主因是排線軸機構之設計不良
所致。因此縱認機械內容之圖有參考原告之建議,然如前鑑
定意見,其僅為繞線主軸機構之規格,而非為排線機構系統
之規格,其排線機構系統之瑕疵與原告無關,確如鑑定意見
所述,被告沒有依據機械設計原理並作強度計算分析表,正
是本案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正常運作的關鍵。
㈦又補充鑑定意見又謂「系爭機器角線繞線機無法達到正常角
線繞線功能的原因主要是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不良,且排線
軸機構系統設計、規格、內容與架構在報價單中並沒有約定
。因此,系爭機器部分雖符合報價單,但最重要核心部分如
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規格、內容與架構在報價單中雖沒有
約定,但依常理設備廠商(鏗元工業有限公司)必須提供正
常功能的角線繞線機給客戶合鑫機電有限公司才合理」,如
前所述,被告為繞線機之專業製造廠商,至今無法交付正常
功能之繞線機,自與契約有違。
㈧原告跟被告訂購機器,被告到現在為止還沒有把系爭機具交
給原告,所以要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被告的角線繞線機
結構強度不足,容易晃動,線就沒辦法很平穩排列起來,線
排不起來就不能用,線排不起來等於沒辦法繞。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後面所附的圖檔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畫的沒
有錯,這些圖都是被告陸陸續續傳過來的,原告有要求所用
的材料尺寸,被告一直不給原告,原告不知道用料多大,被
告公司用什麼料原告不清楚,外觀圖的結構就是被告講的日
期00000000這張報價單,是最後雙方確認的圖。原告要跟被
告要求材料、尺寸,被告不給原告,原告發現到最後系爭機
具做好之後,跟當初談的有一些材料的尺寸不一樣,第一次
剛開始談的時候,沒有書面資料,被告畫圖在電話中跟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用什麼材料,像說底板的厚度,當初原
告一直要求尺寸要給原告,被告說這是被告的智慧財產,不
可能會給原告,但一定會保證給原告做到好。兩造約定的內
容,原告有拿別人繞好的變壓器的產品給被告看,被告說沒
問題,但被告的機器沒辦法繞。
㈨101年8月27日的報價單兩張情形即如被告所說,被告庭呈的
資料第三頁到第十頁這些圖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人所
畫的,並沒有會同原告,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又有報價一
次,101年11月20日就是價格有變動,後面這兩張報價單除
了價格以外,其他內容是一樣的。原告提出的照片有兩張是
別家繞線機所繞的線圈,有一張機台的照片是之前跟被告買
的繞線機,這台繞線機所繞出來的線圈就是第二張跟第三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照起來不平整,歪歪扭扭的。機台照片第
四張紅色框起來部分是原告有修改過,當初要開始談本件這
一台的時候,原告有告訴被告之前賣給原告的那一台機台毛
病在哪裡,請被告針對這些問題做改善。被告所提出的圖面
原告完全看不懂,因為機器那麼複雜,被告的製造圖很簡單
,兩造約定底板的厚度是25mm,從被告提出的第一張圖底板
厚度原告猜是16mm。舊機台底板厚度16mm是不能使用的,所
以原告有問被告能不能設計新的機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告訴被告新機台底板要改為25mm,舊機台很難使用,因為
舊機台生產的產品很糟糕,被告生產的油壓機不能上下啟動
,油壓缸下不來,就好像車子的門不能打開一樣,油壓缸下
不來,機器就不能使用,沒辦法開,就不知道機器能不能動
,聲請鑑定油壓缸可不可以使用,這台機器完全是不能運作
的,機器現在還在被告那裡。所要繞的線是要用在變壓器上
,線材材質是鋁的,變壓器有許多不同大小規格,所以線材
也會有粗細,不同粗細的線材系爭機具應該都可以正常繞線
出平整的成品才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在畫設計圖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在旁邊的,只有被告102年12月3日提出報
價單及設計圖的第10頁左上角上下氣壓缸,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第4頁上下氣壓缸要改成第10
頁的設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如
果可以達到原告需求就可以改變設計,被告提供的設計圖被
告是在不同時間傳電子郵件給原告,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
2頁照片只是用來參考,並不是要依該照片製造機器。原告
之前有跟被告買過一台自動繞線機,該繞線機所要繞的線材
較細跟系爭機具不同,但功能相同,線架的位置提高而已,
結構都沒有變更。當初要做厚材質線圈才會要求被告製作系
爭機具,被告做出來的機器就要能有正常的繞線功能,測試
結果:無法繞出正常平整的線圈。
㈩101年8月27日報價單上面的圖片所示的角線繞線機是原告從
電腦網路上抓下來的圖片,按照它的說明是可以繞原告所需
要較厚尺寸(厚6mm、寬25mm)的線材,但臺灣沒有代理商
,不知道有沒有人在做這種機器,也不知道價格是多少,網
路上沒有標示該機器的價格。原告之前向被告購買的繞線機
是在繞厚2.7mm、寬14mm的線材,這個繞線機有修改是因為
排線機中心點的高度不夠,所以原告自己修改了線架的位置
提高,繞線的方式是滾輪帶動線材跟自動排線機同步位移,
之前的滾輪比較小位置又比較低,如果不修改高度的話線沒
辦法跟著滾輪移動,自動排線機沒動,把滾輪的位置提高跟
繞線機的主軸一樣,滾輪是固定在排線機上面,把滾輪的位
置提高修改花了幾千元,是找別人做的。被告說這個設計圖
是出自於原告的意思違反常情,因為被告是繞線機專業,原
告又跟被告買繞線機,當然會依照被告的意見做這個機械,
被告說縱使有傳真圖片給原告看,也不可能按照原告的意思
做這個圖。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第七頁有提到,只是講說系
爭機具沒有依據機械設計原理並做強度計算跟分析的流程進
行,想要改善缺點比較棘手,這個部分可能要改善非常困難
,其他部分鑑定跟原鑑定是一樣,主要是認為是排線機構的
問題不是主軸機構的問題,原來鑑定的內容也提到如果在兩
造的報價單裡面品名規格沒有提供規格,只有在機械內容裡
面有列出繞線主軸機構的規格,沒有列出排線軸機構的規格
,如果原來被告在講說雙方報價單裡面所附的圖有受到原告
的影響,那部分也是主軸機構的規格不是排線機構的規格,
所以今天排線機構出了問題跟原告沒有關係,裡面強調的是
排線機構出問題是沒有依照機械設計的原理作成強度計算跟
分析,才會造成排線機構強度不足。按照101年11月20日的
報價單上面是寫油壓缸,鑑定的時候系爭機具上面也是油壓
缸。鑑定裡面第六頁案情分析第二點,排線軸裡面就是油壓
缸,不是氣壓缸,油壓缸、氣壓缸也是被告設計怎麼會是原
告指定的,實際上做的就是油壓缸,那時候被告說用氣壓缸
不行要改用油壓缸,氣壓缸是之前的報價單,更改之後的報
價單被告就沒有再提了,鑑定報告裡面也說排線機構是油壓
缸。原告沒有指定要用何種氣壓缸或油壓缸。兩造後來變更
內容的報價單所載的尾座上有採線性滑軌加油壓缸左右移動
應該跟排線沒有關係,因為報價單的內容有變更,被告說氣
壓缸不行要改油壓缸,所以原告不會再指定缸徑大小、行程
、裝配角度等數據,從鑑定書裡面是講說排線機構出問題是
因為沒有按照機械設計原理作成強度計算分析所造成的。客
戶向工廠買機器主要訴求在需求及功能,不會去指定什麼數
據,所以被告說設計不良是原告的關係原告否認,101年8月
27日的報價單是被告傳真給原告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去
注意第二項的內容,報價單原告並沒有回簽,主張雙方並沒
有約定要由原告指定,101年10月20日還有11月20日的報價
單沒有排線機構的內容,應該由被告設計。做系爭機具的時
候有把扁鋁線給被告看,然後被告也到工廠去看,甚至把別
人繞好的成品給被告看,另外被告E-MAIL給原告的圖,就如
證人 莊書豪 所講的是草圖,所以是不是有油壓缸或氣壓缸或
是有排線機構都看不出來,尤其對原告不是做本行的人當然
更看不出來,原告會跟被告買機器或是付訂金是因為原告信
賴被告是繞線機的專業製造商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在102年1月3日支票有兌現,
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買角線繞線機。被告公司目前還沒把系爭
角線繞線機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很挑剔,系爭機具還在被告
公司這裡,是原告不收,不是被告不交付系爭機器。剛開始
要做這台角線繞線機的時候,被告公司很明確跟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說對於原告生產電焊機變壓器電線的繞法比較特殊
,被告公司不是很清楚這個排線結構要怎麼做,原告公司有
提供1台日本的繞線機的相片給被告公司,然後跟被告公司
說這個繞線部分的結構被告公司不懂的話沒關係,原告提供
原告的經驗,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零件結構大概怎麼做
,原告公司一邊講,被告公司一邊畫圖給原告看,然後就陸
陸續續用電子郵件傳圖檔給原告看,原告是要被告公司參考
日本繞線機照片的排線結構,排線上面有附屬一些機械零配
件,零配件上面有氣壓缸,被告公司傳圖檔給原告後,原告
沒有要求被告公司修改圖檔,被告公司最後定案的圖檔原告
有同意,被告公司照這個圖檔去做排線機,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後面所附的圖檔都是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下去畫
的,氣壓缸的大小、行程是原告指定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是坐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旁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照
其的指示去做的,最後是依照日期00000000這張報價單去製
作繞線機,尺寸都是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電腦畫的,當
初畫的時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坐在旁邊看。系爭機具可
以繞,線可以進來繞,是原告指定的兩支氣壓缸沒辦法壓下
來,沒辦法繞出來,尺寸是原告指定的,問題不在被告。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陸陸續續在畫圖,陸續有電郵給原告看,
責任不在被告公司,不是被告公司設計的,被告公司依照原
告的意思下去畫圖,因為有第一次的報價單,才會有後來的
報價單。
㈡提出101年11月20日報價單上角線繞線機結構及外觀圖的尺
寸,被告公司所做繞線機是依照上開的圖的尺寸來做的,
101年8月27日報價單這個照片圖是被告公司本身機器的目錄
,被告公司本身做繞線機,這是被告公司目錄上面的照片,
被告庭呈資料第二頁上面所示繞線機的照片是原告提供的,
這些字是被告公司打的,101年8月27日的報價單有兩張,就
是被告庭呈資料的第一、二頁,第三頁到第十頁的圖是以後
陸陸續續再畫的圖,101年10月23日的報價單是因為機器裡
面的元件如馬達、變頻器的尺寸由小變大,所以價格會不一
樣,因此又再報價一次,第三次報價是在101年11月20日,
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談價格,所以這是最後一次報價。原告提
出的照片上這台機器是被告公司做的沒有錯,但是照片右邊
上面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增加的,即第4張照片沒錯,照片裡
面這台機台是原告跟被告公司買的,原告自己改過了,繞線
結果怎樣跟被告公司無關。
㈢被告所提提出的圖總共5張,第一張是機器的底板外觀尺寸
,上面的數字是代表攻牙的尺寸大小,還有1005mm跟1895mm
是底板的外觀尺寸,攻牙有m8、m10、m12、m14,還有鑽6.5
mm的孔,為了要鎖付機器零件用,第一張圖底板厚度是16mm
,被告實際做的厚度也是16mm,兩造並沒有約定底板厚度,
沒有這回事。第二張是主軸座的外觀圖,尺寸是200mm乘以
695mm乘以710mm。第三張是頂芯座,材料要放在主軸座上,
利用頂芯座頂著,頂芯座是在主軸座的右邊,才能達到固定
材料的作用,頂芯座的尺寸是200mm乘以250mm乘以598mm。
第四張是滾珠螺桿座左,有左右邊,才能把滾珠螺桿支撐起
來,滾珠螺桿是固定在這個滾珠螺桿座上面,尺寸是244mm
乘以1245mm乘以275mm。第五張是滾珠螺桿座右,尺寸跟滾
珠螺桿座左是一樣的,上面沒有標其他事項。原告在問圓錐
直徑尺寸是外行人講的話,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問什麼,螺旋
桿是滾珠螺桿,不是螺旋桿,滾珠螺桿有另外的尺寸,被告
沒有提圖出來,滾珠螺桿的外徑是20mm。第四張圖的這幾個
孔是要裝零件用的,被告沒有標尺寸,這是給廠商加工的,
因為兩造在電腦上傳來傳去,這些是機器的零件,被告要發
包給協力廠商去做零件,被告只要丟圖給做機器零件的廠商
去做,廠商就知道怎麼做,被告的電腦圖就有尺寸了,被告
提給法院的圖上是沒有寫尺寸。
㈣被告原來之前做的排線機不是自動的,是手動的,原告要求
被告做自動排線,自動排線的結構是參考原來提供的照片(
即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2頁)來設計,設計圖即被告102年
12月3日提出報價單及設計圖,設計圖第5頁至第10頁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坐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旁邊一起討論畫的,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做這種自動繞線機器。原告提供的
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2頁的氣壓缸照片跟被告的設計圖不
一樣,但是功能是一樣的,氣壓缸徑大小、行程、裝配角度
與中心距離依報價單記載由原告公司指定,第4張設計圖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初步繪製,實際要符合原告所指定上
開事項由原告親自告知如何繪圖,所以才會有第5頁至第10
頁配合所繪製。10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2頁照片只是用來參
考,並不是要依該照片製造機器。被告的機器有正常的繞線
功能,之前系爭機具有試過比較細規格的線圈,繞出來的結
果也是跟繞粗規格的線圈一樣沒有辦法平整,重點是在當初
機器設計的結構問題,如何畫設計圖都是原告告訴被告的。
原告沒有提供模子給被告繞線,所以被告自己做了一個模子
來繞線,但是繞出來沒辦法平整。
㈤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目前的鑑定報告,第三頁有提到油壓
缸作用強度不足,這是氣壓缸不是油壓缸,排線控制位移不
正確,這點跟第六頁所提的主軸每繞一圈排線機構步進一定
的距離的原理是相同的有牴觸,因為被告的排線原理跟第六
頁所提的相同,因此排線位移不會不正確。第八頁第二項說
排線機構設計不良,排線機構是當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
畫圖的時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坐在旁邊,關於零件的尺寸
大小、中心距離、兩支氣壓缸的規格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指定要求的,最後的排線機構如上所述是照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所說的需要而設計出來的,被告畫好設計圖後E-
MAIL給原告,原告說按照這樣的設計下去做,所以說排線機
構設計不良不是被告的責任。原告辯論意旨狀裡面寫油壓缸
是不對的,應該是氣壓缸,氣壓缸是原告指定氣壓缸的缸徑
及規格大小,所以強度不足是原告的問題不是被告的問題,
氣壓缸是排線機構的部分,排線控制位移不正確這也不對,
這是用電腦計算控制的,被告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位移是
正確的,排線的位移的控制是由主軸每轉十分之一圈的時候
主軸感應器接收到這個角度的時候通知排線的步進馬達位移
所設定的線徑行程,這是電腦計算的,主軸有壹個感應器,
主軸在轉動的時候經過感應器,電腦是被告買的,電腦裡面
有一個程式去計算線徑行程,氣壓缸的強度不足成品才會東
倒西歪,鑑定報告認為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不良被告不完全
認同,氣壓缸已經沒有足夠的力量,這個問題如果沒有克服
的話就不用講了,被告否認排線軸機構設計不正確,電腦裡
面被告要輸入繞線的規格即起繞點、幅寬、線徑、總圈數、
起繞慢車、停止慢車、高速、低速等數據內容。本來是用馬
達後來改為油壓缸,報價單是被告做的機器,它寫的是尾座
是油壓缸,與排線機構是不同的位置,8月27日報價單上面
寫排線機構的氣壓缸,排線氣壓是原告指定的。被告的報價
單上面有兩支氣壓缸,缸徑大小、行程、裝配角度要由原告
指定被告才能做,排線機構上面只有氣壓缸沒有油壓缸,強
度不足是原告指定錯誤的關係。尾座上有採線性滑軌加油壓
缸左右移動跟排線一點關係都沒有,從來沒有變更報價單上
面的排線內容,原告必須指定缸徑大小、行程、裝配角度被
告才能做,後來的報價單沒有再寫上去,只是懶得再寫。10
1年8月17日第一次報價本來是一個1HP的馬達配一個1HP的變
頻器,101年10月23日第二次報價馬達部分改為3HP配3HP的
變頻器,第一次報價主軸軸心50mm外徑,第二次報價更改為
80mm外徑,最後101年11月20日報價單有追加一個四速的變
速機及一個煞車器,第一次報價尾座的左右移動用馬達,後
來才改為油壓缸做左右移動,第三次的報價雖然追加一個四
速的變速機及一個煞車器價格改為338,500元,這是兩造同
意的協議。
㈥101年11月20日的圖上有排線機構及氣壓缸,第二張並無排
線機構及氣壓缸的內容,排線機構及氣壓缸的內容是記載在
101年8月27日的報價單上面機械內容的第二項排線方式參考
如附圖上有兩支氣壓缸缸徑、行程、裝配角度與中心距離由
原告指定。鑑定結果認為機器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排線是
正確,但設計不良是因為原告公司所指定的數據有誤。報價
單不是用傳真的,是用E-MAIL的,如果原告否認是由其指定
排線機構的內容系爭機具就不能做了,沒有辦法成交,因為
陸陸續續畫圖從101年9月19日開始畫到101年10月19日的圖
都陸陸續續以E-MAIL傳給原告共8張圖,如果沒有認同的話
為什麼給被告定金,而且定金是在102年1月3日給的,已經
距離被告傳圖給原告已經好幾個月,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買過
兩台繞線機,繞的線的尺寸不一樣,一台大概是2.0外徑,
另一台是外徑3.0圓線,後面這台經過原告自己修改繞扁鋁
線,尺寸比較小,系爭機具也是繞扁鋁線,尺寸比較大,實
際上尺寸被告不清楚,原告沒有拿扁鋁線給被告看,那個規
格很多,原告說當初買的比較小的扁鋁線那台繞線機原告有
自己改可以用,系爭機具要繞多大的扁鋁線,被告不知道扁
鋁線的尺寸,但被告知道形狀,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坐在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旁邊告訴零件尺寸大小,被告畫的圖,
以前那一台繞線機沒有辦法繞系爭機具原告要求的扁鋁線的
尺寸,以前那台繞線機是被告本身在做小型變壓器繞線機賣
給原告,自動的變壓器繞線機被告都只做小型的,大型的變
壓器繞線機被告是做手動的。被告製造繞線機已經20幾年了
,原告說只是草圖錯了,那是一比一的圖檔,而且是原告所
指定的氣壓缸大小跟行程所畫出來的氣壓缸都是一比一的,
不是草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不懂機器,為什麼可以去
更改被告之前賣給原告的機器,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前在被告工廠裡在做鑑定的時候也說明說改過的那台機器是
可以用的,也是可以繞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不懂機器
根本就是騙人的。本件不是買賣契約,被告認為是承攬契約
,做系爭機器的材料都是被告準備的,材料錢也是被告付的
,材料有的是原告指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訂做角線繞線機乙台,兩造議定以被告製作
之101年11月20日報價單內容為據,報價單內記載:機械內
容如圖、單價338,500元、付款方式:訂金30%(7天內期票
)、交機款40%(7天內期票)、尾款30%當月結30天票期,
交貨日期:自訂金交付日起約30-45天,原告於102年1月3日
交付訂金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一紙予被告
,業經被告收執兌領。
㈡被告製作完成之角線繞線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因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排線,迄今角線繞線機尚
未交付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買賣關係或承攬關
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功能之
瑕疵?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
定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買賣
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再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係以自己之材料、
設備,製造系爭機器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以使原
告取得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供給原告使用,且被告
公司之經營項目為繞線機、鐵芯機、農工機械及自動化機械
零件之加工製造,此有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附
卷可按,原告之前亦曾向被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其他繞線
機機種,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就原告訂製之系爭角線繞
線機曾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
製作報價單,三份報價單內容並非完全相同,101年8月27日
報價單上之附圖僅為參考用之他種角線繞線機外觀圖說,另
二紙報價單上被告則有繪製系爭機械繞線主軸機構草圖,惟
沒有排線機構部分圖說內容即規格、元件名稱,圖上不清楚
有無氣壓缸,看不出有無油壓缸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技師莊書豪到庭陳述在卷,被告自承其除製作
上開報價單外,還另行繪製系爭機器之外觀圖8張及各部位
零件配置圖暨尺寸圖9張,以製作系爭機器,然此部分設計
圖說其並未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圖說附卷可稽,故10
1年8月27日報價單第二頁雖有記載「排線分是參考如附圖尚
有2支氣壓缸,缸徑大小、行程、裝配角度與中心距離由合
鑫公司(即原告公司)指定」等內容,然嗣後101年10月23
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二份報價單則闕如,兩造暨係以101年
11月20日報價單為最後之議定內容,自不得再以101年8月27
日報價單內容為契約之依據;況系爭機器之外觀圖8張及各
部位零件配置圖暨尺寸圖9張,均係被告所繪製,又未交付
原告確認,被告稱所有數據均係原告所告知指定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原告予以否認,自難採信,因此縱
使原告曾指定機器之規格及功能,亦難即此而謂被告係依據
原告所指示之內容製作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應係由被告自
行設計並製造無訛;且報價單上記載款項30%為定金,交付
機器時給付款項40%,尾款30%應係指驗收完成,顯見兩造就
系爭機器交易之目的,係側重於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規
格、功能相符之機器所有權,被告則取得價金,至被告如何
完成、由何人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工作,均非原告所在意之
事項,可認本件交易之性質重在機器設備訂購、交付及財產
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
,洵不足採。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側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
轉,則就系爭機器交易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實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
爭機器有無法有正常之繞線功能,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⒈系爭機器角線繞線機對截面
積為6角線繞線機mm×25mm方形鋁線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
機的功能。⒉系爭機器角線繞線機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機
功能的原因主要是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不良所致。⒊系爭機
器角線繞線機並沒有看到其完整的設計書(如機械強度計算
等),這也是排線軸機構設計不良的關鍵等情,此有該公會
103年2月24日103豪字第0200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角線繞線
機實有未達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自堪認
定。
㈢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
之適用(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
作之系爭機器有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效用,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2年6月20
日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被告則迄
今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
旨,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
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及繕本,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即
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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