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原判決漏載>、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累犯);論處上訴人乙○○、丙○○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係依憑甲○○之部分供述,乙○○、丙○○之陳述,證人即查獲之司法警察 葉宏淦鄒顯斌 之證供,扣案之手提無線電機,以及卷附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環廢字第0九一00一0二五0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竹 東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九一000三七七一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廢棄物相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辯稱:新竹縣○○鎮○○○段第七之一七、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遭人傾倒廢棄物,土地上有一水塘,為防止小孩跌落,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委託乙○○載運建築廢土傾倒整地供日後種菜之用,並非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乙○○辯稱:因地主甲○○表示要種菜,乃與其簽約,以高鐵工程之建築廢土及磚塊填平該處水塘,其上之風管、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伊所傾倒供整地用僅係建築廢土及磚塊;丙○○辯稱:伊受僱於乙○○為整地工作,每小時工資一千元,只負責將磚塊及廢土整平,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而營建廢棄物包括營建產生之剩餘土方、施工所產生金屬屑、玻離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均可供再利用,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且其利用過程階段得採露天方式貯存,渠等將廢棄物再利用,縱未符合再利用方式,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云云;另以證人余福順所證系爭土地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等語,為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於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營建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其處理須由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始得為之,要非未經許可得以任意為之。本件乙○○、丙○○於甲○○所提供之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除營建廢棄之磚塊、廢土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風管、海綿、塑膠管、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以傾倒、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目的顯非對於可利用之資源再利用;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等事證明確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鄒顯斌證稱其僅查獲丙○○於現場整地,並未查獲卡車,未見綽號「伍佰」之司機駕駛聯結車載運何物至現場傾倒,鄒顯斌所證係未親身經歷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又原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先前遭人傾倒者為何物,傾倒面積有多大,與本件十二車次傾倒之地點是否相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磚、石、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可稽。原審未究明該不詳姓名司機所載運之建築廢土,其夾雜塑膠管、風管、塑塊、塑膠桶等廢棄物之比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是否仍可「處理」充作資源使用?即逕認所傾倒者係廢棄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乙○○所供伊於系爭土地遭警查獲傾倒建築廢棄物磚塊、事業廢棄物風管、海綿、塑膠桶、塑膠管等物;於現場僱用怪手司機丙○○,警方所查獲之廢棄物是以三十五噸聯結車從台北縣土城載運前來傾倒,共傾倒十二輛車,每車伊收費三千元,再由丙○○用怪手埋平鋪好等語,及證人鄒顯斌、葉宏淦證述查獲之經過等情,憑以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查獲之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為不可取之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又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亦即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認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中所謂「剩餘土石方夾雜比率」,均以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所處理之廢棄物,即令包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八、營建混合物」,惟乙○○既係向不詳姓名之司機收費,由該司機以聯結車載運至甲○○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再與 葉護詮 在該地上予以填土處理,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該傾倒處悉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上訴人等所處理之前揭廢棄物既均不符前開管理方式規定,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渠等之處理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則原判決認乙○○、葉護詮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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