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許恭朗 的二位小弟係 郭芳政 與 陳帥丞 ,拿支票之地點係豐原市的某一家酒店,並非在鉅輝砂石廠,聲請人並未與郭芳政至鉅輝砂石廠拿支票,陳帥丞可以證明,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再審。又證人 廖益淵 係攸關聲請人是否為當日前往鉅輝砂石廠拿支票之所謂許恭朗之小弟之主要證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須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參與圍路,業據秘密證人A2於警訊中、秘密證人A4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聲請人確實與郭芳政,前往鉅輝砂石廠拿取支票等情,亦據秘密證人A4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當庭指認,前往鉅輝砂石廠拿取支票之許恭朗之小弟之一即為聲請人。是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陳帥丞,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聲請人所謂之重要證據即證人廖益淵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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