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再抗告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鈴喜 等間聲請假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陳鈴喜等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未主張再抗告人對其無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因此就此部分未為補充陳述,原法院竟以此為由,廢棄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突襲性裁判,影響再抗告人之程序權利;且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又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陳鈴喜、 陳雯貞 為假扣押執行,前者已無任何財產,後者之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其等有隱匿、浪費財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原法院於裁定前,再抗告人曾提出陳述意見狀,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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