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 吳天阳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其祖父 吳永芳 為陸軍上兵,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因在台無遺族,而核定保留撫卹,嗣相對人竟違法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毫無撫恤實益,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所為請求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台北地院依法辦理,並駁回其餘之抗告,已告確定。而抗告人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所為請求部分,即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陣亡或公亡戰士家屬之補償金為每一個基數五萬元,最高十個基數,其係吳永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領取A類十個基數之補償金五十萬元。詎相對人竟核定為最低級S類,以一個基數計算補償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請求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本案訴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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