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抗告人 吳曄美 上列抗告人因 陳啟峯 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曄美因其配偶陳啟峯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另案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又原審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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