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季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金簡字第八號判決對陳季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蓁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8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0月29日陳報聲請狀表明其因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臺北,無法配合在新竹地區執行義務勞務及定時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希望能易科罰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異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不願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季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並主動於104年10
月29日具狀表明,其因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臺北,無法至新竹地區完成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亦造成工作上的困擾,希望能易科罰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異議等情,有受刑人104年10月29日刑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7月15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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