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帥峰 )與 陳啟來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返回基隆市○○○路○○○巷「國揚大地」社區時,在一二一巷巷口前,因乙○○騎乘機車與人聊天,擋住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等人去處,被告甲○○遂下車找乙○○理論,並動手將機車推離;乙○○乃至同社區十六號二樓尋求友人丁○○援助,丁○○及其父戊○○、乙○○及在戊○○家中飲酒聊天之丙○○等共四人,再至基金一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小倆口便利商店」前,找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吵。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與陳啟來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徒手反擊戊○○等人,被告陳啟來則以自不詳地點拾得之木棍一支揮擊戊○○、丙○○等人,使戊○○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前額裂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前額裂傷、左眼皮瘀傷、四肢及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血腫塊、左手挫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臉部左膝及雙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打架事件,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戊○○、丁○○、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乙○○、丁○○、戊○○、丙○○四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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