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徐士閔 相對人 彭晟佑
彭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晟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0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聲請人對相對人彭晟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彭育承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晟佑負擔。原告對被告彭晟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育承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37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彭晟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37元,如聲請人對相對人彭晟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彭育承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