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名驄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258號不准停止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0年5月18日9時到案執行,因受刑人罹患疾病,聲請檢察官停止執行,然經檢察官以110年5月14日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31311號函文通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規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有因執行刑罰而危及生命之情形,其執行之指揮容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258號分案執行,前經准予停止執行,嗣因停止執行原因消滅,由檢察官傳喚於110年5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事由為由,聲請檢察官准予停止執行,檢察官以110年5月14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31311號函文通知否准其聲請,並再次傳喚於110年6月9日10時20分到案執行,因受刑人聲明異議(嗣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7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以110年6月4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35128號函通知准於聲明異議裁定後再行傳喚,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於110年9月1日到案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4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31311號函文,以受刑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規定為由,否准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6日成附醫內字第1100007238號函所檢附之函覆資料,內容略以:病患(即受刑人)因心肌梗塞入院接受治療並進行冠狀動脈整型術及血管支架置入,後續因支架內阻塞曾再度接受心導管治療,目前於門診持續藥物治療無立即危險,並無因執行刑罰危及生命之情形等語,檢察官依上開函覆意旨,認定受刑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事由,核無違誤之處。
㈢、至於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9時30分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嗣再以刑事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停止執行,檢察官雖另以110年8月25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50517號函回覆否准其聲請,並傳喚於110年9月1日14時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另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乃取消上開到案執行之傳喚,另再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受刑人有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0年9月1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52480號函),此已屬檢察官另行調查後所為之執行指揮,核與聲明異議所指摘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4日南檢文丁108執258字第1109031311號函文屬不同之處分,則於檢察官已取消到案執行之傳喚,且尚未依據所函查之資料作成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指揮處分前,本院尚無從代檢察官先為准否之決定,亦無從預先為聲明異議之審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後,如對檢察官依其上開調查結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得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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