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江維彩
江苗秀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原告 江文德
江卓 大妹 江香妹 簡江阿珠 江美娥 江玉鑾 江新泓 江新庚原森 江新富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陳欣瑜 李江來 妹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連啟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安 連紫媞林趾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等並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㈢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江維彩、 江苗柔 、江玉塘、江珍英及江珍霞等5人(下稱原告江維彩等5人)起訴主張其繼承 江漢燐 之被繼承人 江阿成 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連林雁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張厝 小段 1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維彩等5人,然江阿成之繼承人,除江漢燐外,尚有江文德、 江漢興李江來妹 、江香妹、 江春香 、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其中江漢興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江卓大妹 、江新泓、江新庚、 江原森 、江新富、 江亭臻 ;江春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下合稱原告江文德等15人),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江阿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其他繼承人江文德、江香妹、李江來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卓大妹、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嗣原告江維彩等5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江文德等15人為原告,原告江文德等15人亦均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
2、192、208頁)。是以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維彩等5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阿成前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連林雁於59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價金,實則購買系爭土地者係原告江維彩等5人之被繼承人江漢燐,並已交付占有耕種,之所以前以江阿成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聽聞家中男子名下如有財產恐被徵召而服兵役,始借江阿成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是江漢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權益於江漢燐死亡後應由原告江維彩等5人所繼承。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業已點交予江阿成占有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連啟林 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鈞院96年訴字第11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之緣由,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均遭拒絕,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維彩等5人。
㈡原告江維彩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連林雁依買
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而不動產物權對外之公示效力,登記固有推定之效力,係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自不受公示原則拘束,逕行適用其內部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立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乃直接權利義務當事人,應逕行適用兩造間內部關係,應無受公示原則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土地雖非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對被告而言乃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除去或防止之,自仍得依此規定主張權利。被告除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又聽聞被告為逃避前開義務,竟又正擬出售第三人,已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除去或防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由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4條、第5條內容觀之,江阿成已交付買賣價款(即蓬萊谷2萬5,000台斤)予連林雁收訖,賣方即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江阿成使用。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而言,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除去或防止之,禁止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為防止所有權受侵害之方式。又系爭土地自59年1月19日即點交原告江維彩等5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於74年1月19日固已時效完成,惟被告嗣於96年提起前案訴訟,應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面積、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告江文德等15人則主張:系爭土地為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被繼承人,基於繼承法理應認為同一當事人,且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契約之真正為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當為有理。又 江簡秋月 於前案審理中稱系爭土地為其公公江阿成所購買,即為江阿成之遺產,系爭土地權利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0人公同共有。再者,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而江阿成繼承人除江漢燐為自耕農外,其餘繼承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因法令障礙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應至89年修法後無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計算時效,是本件於103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0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又系爭契約書並非連林雁本人簽署、亦未蓋用連林雁之印鑑,縱為連林雁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署,仍無連林雁之授權證明,至於前案判決就有關系爭契約書之認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系爭契約依原告主張係59年1月19日所簽訂,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引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另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其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登記效力,係適用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非原告之權利;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連式奎 (已歿)為連林雁之父,連林雁、連 高鴻鸞 為連啟林及 連維林 、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 連紫緹 之父、母;江阿成為江漢燐之父,江漢燐為原告江維彩等5人之父;而連林雁、 連高鴻鸞 先後於71年8月20日、87年3月3日死亡,江阿成則於64年12月15日死亡,江漢燐於83年9月3日死亡。原告江維彩5人為江漢燐之繼承人;江阿成之繼承人現有原告江維彩5人及追加原告江文德、江卓大妹、江香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等15人。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張厝小段17-3地號,原為連林雁於65年1月16日因繼承登記所取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38年4月11日, 嗣連林雁 於71年8月20日死亡,連林雁之妻連高鴻鸞於78年2月3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連高鴻鸞於8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啟林及連維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紫緹於88年7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連維林於102年
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連林趾玉 於102年4月3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江漢燐於江阿成64年12月15日死亡之時,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江維彩等5人占有使用。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1月11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
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江阿成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林雁於59
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江阿成與連林雁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雖原告江維彩等5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契約買方當事人係江漢燐非江阿成云云,惟原告江維彩等5人之母江簡秋月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為江漢燐之父江阿成於59年1月19日向連啟林之先父連林雁所購買,且江阿成早於40幾年時即買過一次,因系爭土地於出售江阿成前,連林雁曾與訴外人 莊來生徐鴻洲楊天寶 3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嗣莊來生又與訴外人 楊運應 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江阿成乃於4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連林雁主張訴外人莊來生未經徐鴻洲同意擅自轉讓買賣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致江阿成無奈乃向楊運應等4人提起訴訟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穀物),再於59年1月19日第2次付款予連林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第33、37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公證送達警告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6至65頁),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以前,江阿成即曾於40年11月5日與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含同段15-11地號),其總價金共定額谷2萬5,000台斤,而斯時江漢燐(係00年0月
0日生)年僅14歲,應無能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況江簡秋月業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江阿成所購買,已如前述;參酌江簡秋月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公證送達警告書等文書,均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江阿成,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當事人係江阿成而非江漢燐。再者,原告江維彩等5人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並由江阿成負責繳交稅款(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12、17、19行),於本件審理中並具狀聲請追加江阿成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江文德等14人(除原告李江來妹外)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原告江維彩等5人嗣於本件審理後階段始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借名購買,實際權利人為江漢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蓬萊谷2萬5,000台斤,依契約書第
4條第1款記載「即日支付定金蓬萊谷2萬5,000台斤,並業經由乙方(即連林雁)親收足訖無差不另立收據」,足認買賣價款業已交付。又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民國59年6月末日(30日)以前將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檢齊點交予甲方(即江阿成)逕行申請移轉登記」,是連林雁依約應於59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交予江阿成辦理移轉登記。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究其性質乃屬債權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乙方(即連林雁)應於民國59年6月末日以前將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如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稅捐完納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證明書等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檢齊點交予甲方(即江阿成)逕行申請移轉登記」所定,江阿成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9年
6月30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3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復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主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應認被告抗辯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
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而江阿成繼承人除江漢燐為自耕農外,其餘繼承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此屬因法令障礙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應至89年修法後無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計算時效,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⒈我國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第1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乃限制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惟土地法第30條之1亦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係農牧用地,買受人江阿成於買受土地時本身即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手抄本戶籍登記簿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雖於64年12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即江漢燐亦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手抄本戶籍登記簿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其餘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者,依上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即由江漢燐繼承並無困難。
尚難認其有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57年9月20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乃認為無自耕能力之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僅屬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江阿成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於其死亡時,其繼承人中之江漢燐亦具有自耕能力,則自江阿成於訂約後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59年6月30日起至74年6月30日之15年間,並無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事由;又縱令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全無自耕能力,亦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障礙事由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18日提起
前案返還土地等訴訟事件,即有知悉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事實,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
⒊查前案係被告連啟林以原告江維彩等5人之母江簡秋月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否認江簡秋月之抗辯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連啟林於該案中並無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處有承認原告有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遽以被告連啟林曾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事件乙節,即謂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實屬無稽。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應認被告抗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固略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原告雖因繼承關係,基於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惟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其原本得依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放任長久不行使讓自身權利睡著,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有關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亦僅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僅係依據債權關係之有權占有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權利,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一:
┌───┬────┬────┬────┬─────┬──────┐│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請求移轉人│請求移轉範圍│├───┼────┼────┼────┼─────┼──────┤│桃園市│9929.37│連啟林│1/4│原告等5人│各1/20││觀音區│平方公尺├────┼────┼─────┼──────┤│新張段││連秀惠│1/12│原告等5人│各1/60││1257地│├────┼────┼─────┼──────┤│號││連麗惠│1/12│原告等5人│各1/60│││├────┼────┼─────┼──────┤│││連智惠│1/12│原告等5人│各1/60│││├────┼────┼─────┼──────┤│││連安│1/8│原告等5人│各1/40│││├────┼────┼─────┼──────┤│││連紫媞│1/8│原告等5人│各1/40│││├────┼────┼─────┼──────┤│││連林趾玉│1/4│原告等5人│各1/20│└───┴────┴────┴────┴─────┴──────┘附表二:
┌──────┬─────┬────┬─────┐│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桃園市觀音區│9929.37│連啟林│1/4││新張段1257地│平方公尺├────┼─────┤│號││連秀惠│1/12│││├────┼─────┤│││連麗惠│1/12│││├────┼─────┤│││連智惠│1/12│││├────┼─────┤│││連安│1/8│││├────┼─────┤│││連紫媞│1/8│││├────┼─────┤│││連林趾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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