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江維彩
江苗秀 即 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連啟林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安 連紫媞 連林趾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5人起訴時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 江阿成 與 連林雁 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江阿成,惟江阿成僅係契約名義人,實際契約當事人為 江漢燐 ,原告等5人與江阿成之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 江文德 、 江卓大妹 、 江香妹 、 簡江阿珠 、 江美娥 、 江玉鑾 、 江新泓 、 江新庚 、 江原森 、 江新富 、 江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 陳欣瑜 、 李江來 妹,下合稱江文德等15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江阿成之遺產自有爭執,原告等5人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等5人為江漢燐之繼承人,如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則涉及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等5人,抑或包括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人即生疑義,是本件裁判乃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原告等5人對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人另提之確認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係有關江阿成之繼承人何人有權繼承江阿成與連林雁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在案,是無論他案確認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即非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