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廸文
邱韋健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廸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廸文、邱韋健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楊廸文(自稱「 小林 」)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乘人需款 孔急 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於民國101年
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何進村 家中,貸予何進村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何進村實得3萬2千元,何進村並依約定陸續給付利息,直至102年4月楊廸文為警查獲,方不再向何進村收取利息,楊廸文即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楊廸文、邱韋健(自稱「 小李 」)共同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於101年7月間,由楊廸文出面與 簡志聰 洽談借款事宜後貸予簡志聰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千元,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交付3萬元予簡志聰後,由邱韋健按時聯絡簡志聰催繳並收取利息,於101年12月間,改由楊廸文出面向簡志聰收取利息,簡志聰雖有陸續給付利息,直至102年農曆過年後因其患病,而未能繼續給付利息,楊廸文、邱韋健即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經警 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對楊廸文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進村、簡志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何進村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然於詢及其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及相關細節時,數度答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其於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數度告以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後,證人何進村並未表示該等記載有何不實、或與事實相悖之情況,且證稱自己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證人何進村為親自向被告楊廸文借款之人,其證詞係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故其於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簡志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辯護人與被告爭執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簡志聰既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簡志聰係親身體驗、經驗本件案發過程之人,其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第一次警詢即101年10月4日時距離案發時間僅3個月),記憶猶新,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曾受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且再將其警詢所述之情與卷附通聯紀錄及其他證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印證結果,憑信性極高(詳壹、三(一)部分所述),可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其為親自對被告2人借款之人,故可認其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何進村部分被告楊廸文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借款予證人何進村,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何進村於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作鐵門窗的,在案發的那段時間約2年都沒有接到工作、還必須付房租,突然間有人找我作工作,因為是第1次接到工作,急著買材料,但我沒有錢買材料,雖然向「小林」楊廸文借的時候就知道利息很重,可是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銀行說我的條件不能借款,我又沒有房子或有價值的東西給銀行作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就於101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家中,向楊廸文約定以每7日一期,每期利息8千元之方式向他借款4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8千元,實得3萬2千元),我只有借過這一筆4萬元而已,利息我都有按照時間付,一直付到102月4月,之後「小林」就都沒來收利息了,這之中如果我付利息有拖到時間,「小林」下次來向我收錢時就會不高興,會以三字經罵我、有一次向我說「明天來如果沒有的話,給我試試看」;我之所以知道可以向「小林」借錢是我有收到簡訊廣告,且「小林」曾經到我開設的宮廟裡聊天,當時我有提到我沒有錢可以買鐵窗材料,他本來說要投資,後來變成我向他借等語(偵13839卷第123頁),而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楊廸文初次為警執行搜索並查獲到案之日恰為102年4月19日,與證人何進村所述102年4月後被告楊廸文就沒來收利息等情況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件依證人何進村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楊廸文借款,均係以借款4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8千元,約定以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千元,故借款時被告楊廸文僅實際支付3萬2千元,則被告楊廸文借貸證人何進村之利息核算自均應以3萬2千元計算,是被告楊廸文向證人何進村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304【計算式:8000÷32000÷
7×365×100%≒1304%】,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楊廸文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可見證人何進村向被告楊廸文借款時,其財務甚為宭迫、且因好不容易才等到工作上門卻無錢購買材料而需款孔急,則證人何進村向被告楊廸文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楊廸文借款;再綜以被告楊廸文曾供稱自己與何進村是好朋友等語(偵13839卷第139頁背面),可其對證人何進村需款孔急之原因知之甚詳,卻仍利用其急迫之狀態而先後貸款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至證人何進村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久,故對於借款之部分細節已然遺忘或記憶模糊等節,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對於借款之利率、時間、向何人借款等節,證人何進村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與審理時證述不符者,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三)被告楊廸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何進村既與之素有交情,諒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楊廸文之理,且證人何進村於偵查中已特地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廸文之告訴,又於準備程序時稱:利息只是拿一點點、拿個意思云云(審易卷第46頁背面),可見其非但不欲入被告楊廸文於罪,反而有特意淡化事實為被告楊廸文開脫之傾向,故其自無刻意為不利被告楊廸文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可信性極高,自屬可採。
三、簡志聰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101年8月份在新北市○○路上借款3萬元予證人簡志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
我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簡志聰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住院沒有錢,對外又借不到錢,在走投無路下,看到路邊小額借款的廣告才找上被告2人借款,我從99、100年起向他們借了3次錢(前2次未據起訴),之前借款的窗口都是對自稱「林先生」的楊廸文,都是還了本金之後,很缺錢才又找上他們借錢,最近一次就是在101年7月左右在新北市○○路路邊借了3萬元,我借了1至2個月,這筆3萬元是向邱韋健所借,利息計算方式是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千元,是邱韋健來找我收利息,支付利息的方式是他們會主動在第9天時打電話給我,有次我應該付利息的時間是在101年9月28日,但我在101年10月1日才給,晚了2天,所以被罰2千元,邱韋健在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路億客來傢俱前也有向我收取利息等語,於102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自稱「林先生」之楊廸文與我談借錢的事,由「李先生」即邱韋健來收利息,在102年過年前我都有付利息,年後我生病就沒付了,目前是由「小林」楊廸文來收利息,楊廸文說不還錢就沒辦法交代,說要把我帶回他們公司處理債務等語(偵13839卷第35至37、39、41至42頁),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1年11月28日早上11時28分許接聽簡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簡志聰「出院沒」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偵13839卷第78頁),而簡志聰所證述之對於被告2人交接時點(即101年10月間係由被告邱韋健出面收取利息,於102年4月間已改由被告楊廸文出面收取利息),又與證人 徐竹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與「小李」接觸,後來約101年12月左右換成「小林」持用「小李」的手機門號,「小林」說「小李」有事,故由他來接洽,至此後我都是與「小林」接觸,沒有再與「小李」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1年12月初即由自稱「小李他同事」、「小林」之人持用(偵13839卷第80至82頁),上情自堪認定。是被告2人向證人簡志聰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08【計算式:5000÷30000÷10×365×
100%≒608%】,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確實趁證人簡志聰生病亟需用錢之時貸予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證人簡志聰已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該筆3萬元借款是在「3個月前」,且自始至終並未表示被告2人有就被起訴的3萬元部分預扣利息之情事,故起訴書將證人簡志聰借款之時間誤為「101年8月間」及認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利息5000元(月息50分),借款時預扣」即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廸文於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邱韋健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事實欄二部分,證人簡志聰係於前次借款完全清償後,又有急迫之金錢需求,才再度向被告2人洽借,被告2人方貸予其如事實欄二所述之3萬元,各次借款已可獨立分開、且為被告2人另行起意,故自不應將之與證人簡志聰之先前借款合併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楊廸文所為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廣發簡訊、廣告之方式,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收取之利率又確屬極高,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取之利率、分工方式(事實欄二部分),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廸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被告邱韋健處扣得之支票、行動電話及自被告楊廸文處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廸文、邱韋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以手機簡訊散發借貸訊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借款人聯絡,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邱韋健亦與被告楊廸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乘被害人何進村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按:被告楊廸文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即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卷內僅有各證人及2位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皆無檢察官所訊問之偵訊筆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二) 李華竹 部分(即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李華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向「小林」楊廸文、「小李」邱韋健借錢時已經退休,退休前是在銀行工作約25年,業務範圍就是一般商業銀行會從事的業務,我當到分行的經理才退休,退休後偶爾會幫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協助一些估價事務,當時是因我個人開銷大,又自以為有其他收入(不動產鑑價之報酬、我太太名下房屋的貸款)可以支應,所以我在100年至103年與至少20家以上的地下錢莊往來過,因為我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能向銀行借款的值錢物品,因此我並沒有向銀行借款的資格,我的退休金又繳房貸花完了,我是收到內容大致為「有急需用錢我們可以幫助你」的簡訊,打電話過去聯絡,才知道可以向被告
2人借錢的,第一次是100年9月間向「小李」邱韋健借款30萬元,扣除利息1萬5千元,實拿28萬5千元,15日後我就一次還清,後來又借了很多次,之後「小李」沒作了,我在101年12月底左右向「小林」楊廸文借30萬元,扣除利息2萬4千萬元,實拿27萬6千元,15日就還清,我有用朋友的支票擔保借款,向「小李」與「小林」借的錢是我個人甲存支票戶軋票款用的,如果我沒有借到錢,我開出去的支票就會跳票,我於102年5月8日作了警詢筆錄後還有繼續向楊廸文借錢,最近是在103年3、4月間借了3次等語(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證人李華竹自
100年間某日起,即已陸續向被告2人、銀行及至少20家的其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而非首次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是依其陳述及借貸過程觀之,證人李華竹向被告2人借款時,已知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後,自認有能力支付利息因應開銷,始向被告2人借款,況證人李華竹於銀行任職20餘年,應熟知資金周轉之管道、各家借款利率之優劣及無法還款之風險,顯非無經驗之人,堪認證人李華竹係經考量後,始向被告2人借款以資因應,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輕率之情;又據證人李華竹自陳借款之直接原因,係為避免其開立之支票跳票,然縱證人李華竹未即時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內,至多僅是造成證人李華竹之票信受損,造成以後持票往來之不便,並不會即時造成生活上之困境,反可自此得知證人李華竹確實係衡量過退票所造成之不便及向被告2人借款之利率,權衡兩者之利弊得失後,方選擇向被告2人借款,綜上查證,尚難遽認證人李華竹於借款之初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然有間。
(三) 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 部分(即附表編號3、6至9、起訴書附表編號3、8至11部分):
經查,雖自證人即被害人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自己有以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偵13839卷第23至24、46至47、49至50、52至53、122至126頁,其中僅有證人黃宗詩、廖金寶有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然其等皆未提及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因,負責詢問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未就此節加以詢問,且卷內又無該等證人經檢察官訊問之相關筆錄資料,其等於審理時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然均未到庭作證,自無從自其等證言中得知其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際,是否已因故急需金錢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另證人徐竹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周富娜的老公投資事業不順利,所以她財務狀況不好,我當初有將被告2人的電話號碼給她,至於她是向「小林」或「小李」借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縱然屬實,亦不能排除周富娜係為幫助其丈夫投資獲利而甘願背負高額利率以求獲利,而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證人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借款原因之證據,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其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實際情況如何,難以遽認有何急迫情節,且該等證人是否有其他借貸經驗、是否未能分辨借貸條件,卷內亦乏資料佐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借款予周富娜、李泓葦、洪基忠、黃宗詩、廖金寶等人之行為有何乘他人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形。
(四)徐竹櫻部分(即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徐竹櫻於101年12月3、4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小李」即被告邱韋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表示自己要向其借款10萬元(本金)、需借款2期(即20日),被告邱韋健先表示要等待「公司」決定後,於同月4日早上10時許應允徐竹櫻借款之要求,並於同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與徐竹櫻在桃園龍元宮附近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3839卷第80至81背面)在卷可稽,徐竹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及該等譯文後證稱:我警詢中說我在100年12月底向「小李」在龍元宮前借5萬元(每10日一期,扣除利息5千元,實拿4萬5千元,於101年5、6月將本金及利息皆清償完畢)、及於101年12月向「小林」借3萬元(每10日一期,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2萬8500元)的過程是實在的,另我有在101年12月3日向「小林」借10萬元(本金),借期2期共20日,但我忘記是「小林」拿到龍元宮給我或是匯款給我;我也有介紹我認識了20幾年的朋友周富娜向被告他們借錢,但我不清楚她是向「小林」還是「小李」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亦未提及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因,更何況證人徐竹櫻甚至還介紹老友向被告2人借款,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另雖證人徐竹櫻於審理中曾證稱其借錢是因家人生病之故,然細譯其證詞「(審判長問:<提示101年12月26日12時2分通聯譯文>在這通譯文中,對方問你是不是今天,你說你在等農會對保,不是星期三就是星期四,對保錢就下來了,對方還是問你今天還是明天,你說過一天還是要付利息給你,錢下來就會打電話給對方等語,則當時對方是要向你收利息錢,而你在等待農會對保貸款要付利息錢嗎?)不是,我要還他錢,這個錢我是要還他本金,並且我在電話中的意思是說就算農會撥款下來晚了一天,這一天還是會算利息錢給他。(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向農會辦理房屋土地貸款或農會保險的貸款,或是什麼樣的貸款?)房屋,是龍興路9號及11號4樓。(審判長問:當時是設定抵押權嗎?)去農會辦增貸,至於抵押權是原先就有設定了。(審判長問:你當初為什麼會去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因為那時候我先生身體不好,他當時罹患食道癌,他是102年7月3日過世的,他在和信治癌醫院醫療一年多過世,我還有一個母親今年91歲,她有老人痴呆症,這些重擔都在我身上,沒有因為打麻將而借錢,我是打一底100、一台20元的小麻將而已,我並沒有因為打麻將而被賭債逼到狗急跳牆,我打麻將只是消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證人徐竹櫻所稱因應家人醫藥費之借款僅是指「向農會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而既其於
101年12月26日左右方辦理增貸,可見其以房屋抵押借款之時間應係在101年12月以前,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編號2之兩次借款無關,尚不能憑此遽認其向被告2人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五) 袁祺清楊秋娥 部分(即附表編號4、5、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證人袁祺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1年
6、7月間因看到手機簡訊,打電話過去向「小林」楊廸文借款,第一次借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9萬元),7日後我還了3萬元、再過3日我又還了7萬元,將該筆借款還清後,又向「小林」借了15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實拿13萬5千元),7日後我還了5萬、再過
3天再還了10萬元,當時是因為我要買賣土地,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偵13839卷第32至33、135至140頁),然證人袁祺清於102年1月8日尚有主動去電要求向被告楊廸文洽借15萬元,要求被告楊廸文「幫我爭取一下看能算便宜一點嗎」,雙方並談妥由證人袁祺清開立票據,由被告楊廸文帶同款項前往證人袁祺清位於大溪之倉庫後,因被告楊廸文到達的時間已經超過下午3點半,故證人袁祺清已先向親戚借款支應,而未向被告楊廸文借款;於10
2年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左右,被告楊廸文又聯絡證人袁祺清,表示其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到期,證人袁祺清並於該次通話中再向被告楊廸文借款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分、11時16分、11時25分許,被告楊廸文要求證人袁祺清開立2張票據,並稱「21開15、24開15」(應為21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及24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證人袁祺清稱「21、24不行」,被告楊廸文即建議開「22、25」(應為22日及25日到期之票據),並稱要「問過公司」,期間證人袁祺清尚去電催促被告楊廸文盡快回覆,後被告楊廸文去電告知「22跟25各15萬」,證人袁祺清表示「好」;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證人袁祺清去電聯絡被告楊廸文要求借款10萬元,被告楊廸文並詢問證人袁祺清是否要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情,為證人袁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袁祺清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楊廸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3839卷第93至98頁),於本院審理中除亦對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前揭借款及還款之過程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在上揭兩次借款後,我還有陸陸續續向「小林」借了好幾次(然除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2次借貸外,其餘均未據起訴),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邱韋健,也沒有在電話中接觸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8頁);證人楊秋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了手機簡訊後,向「小林」楊廸文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借款,被告2人都有單獨過來來向我收過利息,有時是楊廸文來、有時是邱韋健來,我會向楊廸文借錢是因之前我有向別人(是私人,並非金融機構)借錢,該人叫我要還錢,雖然如果我沒還該人錢的話,他收取的利息並不會比楊廸文他們收的利息還重,但我想說欠人錢不好,所以就趕緊向楊廸文借來還他等語(偵13839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足見證人袁祺清與楊秋娥除了向被告楊廸文借貸之外,尚有其他可取得金錢之管道,且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人情壓力、各種借款管道所收取之利息及可獲得之利益等因素後,選擇向被告2人借款,尤以證人袁祺清尚有與被告楊廸文磋商條件、討價還價之空間,自難認其等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六)何進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僅針對被告邱韋健,被告楊廸文部分如前揭有罪部分壹、二所述):證人何進村證稱:我僅於101年6月中旬向被告楊廸文借過4萬元,向我收錢的也只有被告楊廸文一人等語(偵13839卷第29、本院卷第64頁),遍觀全卷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韋健亦有參與該次借貸及收取利息、本金之行為,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邱韋健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對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被告邱韋健有對證人何進村涉有重利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出面放││號│││││款或收│││││││息之人│├─┼───┼────────┼─────┼────────┼───┤│1│李華竹│㈠100年9月間,在│30萬元(預│每15日為1期,每│楊廸文││││臺北市○○○路與│扣利息後實│期利息1萬5000元│邱韋健││││民生東路口。│拿28萬5000│,借款時預扣第一││││││元)│期利息。│││││││││││├────────┼─────┼────────┤││││㈡101年12月底,│30萬元(預│每15日為1期,每│││││在臺北市○○○路│扣利息後實│期利息1萬5000元│││││與民生東路口。│拿27萬6000│,借款時預扣第一││││││元)│期利息。││├─┼───┼────────┼─────┼────────┼───┤│2│徐竹櫻│㈠100年12月底,│㈠5萬元。│㈠每10天利息500│楊廸文││││在桃園縣龍潭鄉東│㈡3萬元。│元(月息30分)│邱韋健││││龍路龍元宮前。││,借款時預扣。│││││㈡101年12月間,││㈡每10天利息150│││││在桃園縣龍潭鄉東││元(月息15分)│││││龍路龍元宮前。││,借款時預扣。││├─┼───┼────────┼─────┼────────┼───┤│3│周富娜│101年2月初,在桃│4萬元。│每10天利息4000元│楊廸文││││園縣○○鄉○○路││(月息30分),借│邱韋健││││學人書局前。││款時預扣。││├─┼───┼────────┼─────┼────────┼───┤│4│袁祺清│㈠101年6月、7月│㈠10萬元。│㈠每10天利息1000│楊廸文││││間,在桃園縣大溪│㈡15萬元。│0元(月息30分││○○○鎮○○路○○號。││),借款時預扣│││││㈡101年6月、7月││。│││││間,在桃園縣大溪││㈡每10天利息1500││○○○鎮○○路○○號。││0元(月息30分│││││││),借款時預扣│││││││。││├─┼───┼────────┼─────┼────────┼───┤│5│楊秋娥│㈠101年9月、10月│㈠25萬元。│㈠每月利息15000│楊廸文││││間,在臺北市環河│㈡30萬元。│元(月息6分)│邱韋健││││南路華江橋旁。││,借款時預扣。│││││㈡101年9月、10月││㈡每月利息18000│││││間,在臺北市環河││元(月息6分)│││││南路華江橋旁。││,借款時預扣。│││││(2次借款相隔1日│││││││)││││├─┼───┼────────┼─────┼────────┼───┤│6│李泓葦│101年12月間,在│10萬元。│每10天利息14000│楊廸文││││臺北市○○路○○巷││元(月息42分),│││││附近。││借款時預扣。││├─┼───┼────────┼─────┼────────┼───┤│7│洪基忠│101年12月間,在│10萬元。│每15天利息10000│楊廸文││││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元(月息20分),│邱韋健││││路特力屋賣場前。││借款時預扣。││├─┼───┼────────┼─────┼────────┼───┤│8│黃宗詩│101年12月間,在│20萬元。│每20天利息10000│楊廸文││││桃園縣桃園市長春││元(月息7.5分)│││││路80號。││,借款時預扣。││├─┼───┼────────┼─────┼────────┼───┤│9│廖金寶│101年5月間,在臺│50萬元。│每月利息40000元│楊廸文││││北市○○區○○街││(月息8分),借│邱韋健││││附近。││款時預扣。││├─┼───┼────────┼─────┼────────┼───┤│10│何進村│101年6月中旬,在│4萬元。│每7天利息8000元│楊廸文││││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 ││(月息85分),借│││││街146巷27號。││款時預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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