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禾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8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庚○○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2至3瓶,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飲畢後,庚○○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竟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中二路交岔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其見狀繼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恬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岔路口,因其行進方向綠燈啟亮而駛入該路口,詎庚○○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撞擊林恬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林恬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後枕頭皮撕裂傷、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後,雖以雙側大腦開顱術移除顱骨治療,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30日12時5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且於肇事翌日即同年月23日0時27分許,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林恬如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2、6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恬如之父甲○○於警詢、偵查指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4至25頁反面、相驗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相片29張、肇事路口錄影檔案光碟及該檔案擷取畫面7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害人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被告登記為該機車之車主)、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1月31日相驗筆錄、103年1月31日檢驗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總10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月31日現場勘察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第21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6、7、10、44至47頁、相驗卷第21、22、47、49至55頁、偵一卷第15頁)。復參以: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0時27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參,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未考領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且自承車禍當日係自公司騎車欲返回九如路之租屋處(見偵一卷第11頁),佐以上開肇事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該機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顯見被告平時係以上開肇事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有反覆騎乘機車之使用道路情形,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另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詳警一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本件被告於飲酒完畢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車上路,且被告供稱其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前之燈號已轉變為黃燈,其仍搶黃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嗣燈號隨即轉為紅燈,垂直行向之大中二路車子騎過來,其就撞上去了,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所行駛大中二路之燈號已經是綠燈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交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依警方所調取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之錄影檔案,其錄影鏡頭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車禍前之行駛狀況及兩車發生碰撞情形,僅可由案發當日23時44分57秒有安全帽掉落進入攝影鏡頭範圍而研判兩車斯時已發生碰撞,此有該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頁),本件復無被告肇事前騎車時速狀況之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是依上開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搶黃燈駛入肇事交岔路口後,其行向之燈號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將有沿東西向即大中二路行駛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竟未謹慎觀察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上因綠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後枕頭皮撕裂傷、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總急救後,雖以雙側大腦開顱術移除顱骨治療,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30日12時5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有前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詳偵一卷第15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
1月31日相驗筆錄、103年1月31日檢驗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足憑(見警二卷第6、7頁、相驗卷第47、49至55頁)。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一般而言,人體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於酒後決意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是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前,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交訴卷第39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之3嗣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在服用酒類及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依前開說明,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搶黃燈駛入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見相驗卷第48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車禍時即將滿30歲,正值人生 盛燦 時期,突遭此事故殞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又案發後告訴人一再降低和解條件,最終願以600萬元和解,除其中200萬元部分已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400萬元部分被告應先給付頭期款80萬元,餘款320萬元同意由被告按月攤還1萬元,惟被告仍僅願賠償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頭期款80萬元1次給付,餘款10萬元按月攤還5千元,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2頁、第62頁正、反面),是被告迄今尚未親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實難獲得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酒駕肇事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尚未結婚(見交訴卷第10頁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擔任水泥工,每月工作約18天,按日計酬1,000元(見警一卷第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交訴卷第69頁所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所載),且其業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應於103年12月29日入伍服役(見交訴卷第第75頁所附被告之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