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孟憲宏 被上訴人 許金詮 被上訴人 謝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出售刮刮樂彩券予被上訴人許金詮販售,惟 許金銓 迄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許金詮始於同年12月間簽發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面額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本票計3紙,交付伊作債權之憑證。系爭甲本票業經伊○即訴外人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然許金詮竟於101年底,將其所簽發其餘2紙本票(下稱系 爭乙 本票)搶回,致伊無法行使前揭本票權利,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許金詮應給付伊72,000元。又伊自99年起,即陸續往返銀行,以領取刮刮樂彩券並交付許金詮販售,許金詮業允諾補貼伊油資,但迄未給付,自斯時起迄今達3年餘,油資計4萬元,依雙方之油資約定,許金詮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謝慶德係許金詮之貼身保鑣,詎約於100年8月1日搶奪伊所有人民幣2,000元(該部分款項業於原審審理中返還),致伊受驚嚇,造成精神痛苦,伊自得請求謝慶德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嗣伊 向謝慶德催討還款時,復遭謝慶德持刀追殺2次,除致伊受驚嚇外,並均造成精神痛苦,伊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計14萬。爰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油資約定,對許金詮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謝慶德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許金詮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慶德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許金詮則以:伊除系爭甲本票外,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指搶回系爭乙本票係子虛烏有,另就系爭甲本票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1號案件(下稱第1491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處分書(下稱第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堪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指油資約定,亦屬其自行杜撰,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謝慶德則以:伊係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丙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人民幣2,000元,並無搶奪行為,更無持刀追殺上訴人之情形,自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謝慶德雖已返還人民幣2,
000元,但謝慶德對伊之搶奪及追殺行為,仍應賠償伊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金詮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慶德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金詮、謝慶德則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金詮曾簽發系爭甲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胞姐孟○○持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第1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金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裁定(下稱第9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2年7月8日確定。
㈡孟○○於101年2月3日,在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就系爭甲本票與許金詮調解,經許金詮於當日在該所交付33,000元現金予孟○○收受,並由孟○○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㈢許金銓就系爭甲本票,向本院對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45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許金銓勝訴;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孟○○就系爭甲本票,向高雄地檢署對許金詮提出詐欺取財
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1491號刑案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孟○○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無正本,亦無留存影本。
㈥謝慶德係許金詮之受僱人,並簽發系爭丙本票予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㈠許金詮曾否簽發系爭乙本票予上訴人?曾否於101年年底,
將該等本票搶回?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金詮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許金詮間,是否存在油資約定契約?上訴人依前揭
契約,請求許金詮給付油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㈢謝慶德於100年8月1日曾否搶奪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謝
慶德於嗣後曾否持刀追殺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否請求謝慶德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金詮曾否簽發系爭乙本票予上訴人?曾否於101年年底,
將該等本票搶回?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金詮給付價金7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許金詮曾簽發系爭乙本票並搶回之事實,業經許金詮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曾至系爭派出所,提供系
爭乙本票影本報案,且由該所員警黃○○受理為據(見原審卷第30、78頁)。然查,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無正本,亦無留存影本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未曾對系爭乙本票進行相關證據保存措施,則其稱曾提供票據影本報案云云,難認實在。又證人黃○○證述:在場之原告(即上訴人)不曾向伊報案表示曾遭許金詮搶走2紙本票,伊僅於101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主張受許金詮詐欺之案件,當時原告係提供1紙面額36,000元之本票,表示許金詮與之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黃○○既屬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且僅單純說明其職務上受理報案之情形,立場客觀,無偏頗之虞,並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黃○○前揭所述應認可採。再關於上訴人或孟○○就系爭乙本票之報案情形,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3年
3月21日函覆原審稱:經該分局收發室及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101年1月至103年3月14日期間,無上述報案人之報案資料等語,並提供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系爭分局)則於103年3月25日函覆本院稱:該分局於101年12月22日依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移送詐欺告訴案件至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並提供該移送書相佐(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顯見上訴人或孟○○並不曾就系爭乙本票遭許金詮搶奪乙事,至高雄市所屬警察單位製作相關報案紀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⒊另觀諸孟○○於101年11月23日至系爭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見原審卷第64、65頁),記載伊於100年12月27日遭許金詮詐欺背信。…與許金詮做生意買賣認識,生意來往3年餘,於100年12月27日拿現金36,000元向許金詮預購2本麻將刮刮樂彩券,許金詮表示要向他彩券行調,…竟推託未調到彩券,迄今亦未返還36,000元。當時許金詮有簽發1紙本票(即系爭甲本票)…伊要提出詐欺背信告訴等語,足見孟○○於報案時,僅提及系爭甲本票之糾紛,對許金詮搶奪系爭乙本票之事全然隻字未提,依常情而論,果許金詮係於報案前搶奪本票,孟○○自無可能未併將該搶奪行為列入告訴範圍;又許金詮倘於報案後方為搶奪行為,參諸孟○○既已對許金詮提告詐欺以保障自身權益,其或上訴人當無可能容任許金詮之搶奪行為而隱忍未告,益徵許金詮應無任何搶奪之行為甚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許金詮另併簽發系爭乙本票云云,然上訴人
始終未能提出系爭乙本票之正本或影本,則系爭乙本票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且觀諸孟○○上開調查筆錄所陳與許金詮間之交易情形,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情節互有出入,暨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491號刑案偵查卷及系爭移送書後,均查無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之相關陳述或資料,亦難認上訴人就此事實業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⒌依上所論,許金詮既未簽發系爭乙本票予上訴人,亦無事
後搶回行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金詮給付價金72,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與許金詮間,是否存在油資約定契約?上訴人依前揭
契約,請求許金詮給付油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許金詮間,存有油資約定契約之事實,業經許金詮否認,而該等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揭櫫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許金詮同意補貼油資云云,固以孟○○之證述
為據(見原審卷第31、95頁)。然孟○○僅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於99年間在賣刮刮樂,…有賣給許金詮,原告從銀行批過來,就給許金詮,伊等都寫小紙條,後來紙條會不見,就寫本票或支票,原告未從中賺錢,幾次下來,就跟許金詮說跑這麼多趟銀行,要花汽油錢,許金詮就說會補貼。當時說好原告與許金詮各付一半油錢,自99年迄今,油資花費非常多,以每日17元計算,很難計算,無法提出本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6-1頁);惟稽之上訴人所陳:油資4萬元之計算式為每日30元,以36元x365x3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兩者顯互矛盾,而孟○○身為上訴人○○,依常理而論,當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但孟○○就油資契約成立之時、地、數額算法非但避重就輕,更與上訴人之主張相違,且其等先前與許金詮交易刮刮樂彩券之際,既曾因所寫紙條逸失,方改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保留憑證,嗣後就油資分擔方式倘有合意,上訴人豈會不諳要求許金詮提供相關憑證或字據,甚而事先留存相關之加油收據,俾杜免日後引發不必要之紛爭,故孟○○前揭所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則上訴人所指油資約定契約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許金詮給付4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謝慶德於100年8月1日曾否搶奪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謝
慶德於嗣後曾否持刀追殺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否請求謝慶德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謝慶德曾搶奪其之人民幣,甚而具持刀追殺行為之事實,經謝慶德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謝慶德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謝慶德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雖以系爭派出所之員警即證人楊○○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84頁)。
然楊○○係結證稱:在場之原告(即上訴人)不曾向伊報案表示遭在場之被告(即謝慶德)持刀追殺2次,只有孟○○來派出所就許金詮債務糾紛一事報案,且經黃○○受理過。此外,還有人民幣部分,原告到派出所來,說謝慶德向其借2,000元人民幣,並簽本票,謝慶德表示要還,但要求孟○○返還本票,之後因孟○○持有之人民幣所屬本票無效,伊告知無能為力,孟○○就離開了,確定沒有持刀追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暨參酌系爭分局於10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稱:關於上訴人或孟○○指稱101年間遭謝慶德持刀追殺乙案,該所警員楊○○表示未受理該案紀錄;另黃○○亦陳報101年間未受理上訴人或孟○○被持刀追殺案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
1頁)。楊○○既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且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恩怨仇隙存在,其本於職務上之處理經驗,所為客觀陳述,自屬中立可採。惟依楊○○所言及系爭分局所查報資料,上訴人就人民幣部分,僅於警局報案時,表示係謝慶德之借貸糾紛,倘謝慶德果以搶奪方式為之,並於嗣後出現持刀追殺之情況,上訴人當無可能忽視其生命法益之保護,未持續再至警局製作相關報案紀錄。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曾再提出具體證據相佐,故上訴人主張謝慶德具搶奪或持刀追殺之侵權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⒊承前所述,既認謝慶德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謝慶德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許金詮曾簽發系爭乙本票,進而搶回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許金詮間,存有油資約定契約;另上訴人未曾證明謝慶德對其具搶奪及持刀追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油資約定,請求許金詮給付112,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慶德給付1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號│種類│││││││├─┼──┼────┼─────┼────┼───┼────┼─────┤│1│本票│100.12.│新臺幣│101.1.20│許金銓│無│933445││││27│36,000元││││(原審P33│││││││││)│├─┼──┼────┼─────┼────┼───┼────┼─────┤│2│本票│102.1.31│人民幣│102.4.20│謝慶德│無│663346│││││2,000元││││(原審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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