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勝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勝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勝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之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路旁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許明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睦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許明峯之機車碰撞本案汽車之左前車身、車頭後人車倒地,許明峯因此受有左胸血氣胸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陰囊破裂、頭部外傷、右大腿及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因休克死亡。吳勝義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明峯之配偶 陳憶雯 於警詢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㈢職務報告。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許明峯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尚具積極彌補之態度;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每月底薪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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