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告 胡儒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義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8萬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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