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告 胡儒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義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8萬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