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劉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