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發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3日起未再清償本息,至95年9月7日止尚欠149,873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42,019元、費用5,369元、遲延利息2,485元。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