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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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景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景澄與告訴人 黃奕華 係鄰居關係,兩人因有線電視纜線問題迭生爭執,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
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處,將告訴人所有之有線電視訊號傳輸纜線接頭調換,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情後,即至上址質問被告,兩人因而暴發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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