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3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甲○○駕駛SZU-82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經警掣單舉發其「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31MG/L」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本站99年8月13日所為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抗告人不服該不罰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是本站依法吊扣其持有之較高等級車類之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民國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該條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等級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鄉○○街○○號前因「經酒測,呼氣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標準值」,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查其違規屬實,遂於99年8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事實,有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又依附卷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知,受處分人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是受處分人具有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自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