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執行之指揮(中檢輝執鈞96執11258字第120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追繳犯罪所得,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6日中檢輝執鈞96執11258字第12055號函將異議人在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扣繳至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雖有獄方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所亦需用錢,如換洗衣物、清潔用品、用具、文具及醫療保健用品等物品皆需自費,檢察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是第52條之誤)規定,酌留每個月最少之花費3,000元,顯非適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查受刑人甲○○業已入監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追徵犯罪所得3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需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而函請臺灣臺南監獄將受刑人已存在保管金及勞動所得為限加以扣繳。經查,異議人自96年8月28日起入臺中監獄服刑,97年7月9日移入臺南監獄,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追繳犯罪所得35萬元,經調取異議人財產所得明細後未發現異議人名下有何財產可資沒收,因而囑託臺灣臺南監獄將受刑人帳戶內之保管金代為扣款35萬元,有本院調閱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11258號執行卷宗及所附之98年2月16日中檢輝執鈞96執11258字第12055號函(以下簡稱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而臺南監獄依上開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在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3次於98年2月20日代扣保管金1000元,結存560元,代扣勞作金1830元,結存285元(二帳戶結存計845元),於99年2月3日再代扣保管金2400元,結存822元,代扣勞作金4730元,結存62元(二帳戶結存計884元),於99年7月14日代扣保管金600元,結存575元,代扣勞作金230元,結存502元(二帳戶結存計1077元);而期間受刑人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陸續有11885元、3000元(8次)、1000(5次)元、2000(6次)、420、2300、5500元不等共計61105元之收入(不含獎勵金、勞作金),亦有臺南監獄99年10月20日南監總字第0990009169號函檢送之受刑人甲○○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監獄函查有關該監受刑人每月為維持其基本及合理日常生活花費、生病看診之金錢,每月所需自費之金額若干?該監函覆結果以:「本監收容人每月生活費(含生病看診)支出,由收容人依個人需求依規定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准予使用,並無每月必須花費多少金額之基準。」,亦有該監99年10月20日南監總字第0990009169號函在卷可佐。
依上述各節,可知受刑人在臺南監獄每月維持基本的日常生活花費約為全依個人需求而定,然本件異議人自97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在臺南監獄可使用之保管金平均約為1865元【(61105元-2830元-7130元-800元)÷約27月=約1865元】,則就異議人上開期間整體收入情形觀之,其經臺南監獄3次代扣犯罪所得後,異議人平均每月有約1865元之保管金可以使用(此部分未計勞作金收入),足見臺南監獄已斟酌異議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在監生活全部狀況,酌留足夠之金額供異議人使用;況且,臺南監獄第1次在98年2月20日代扣犯罪所得100元時,結存為560元,但異議人亦隨即於同年3月5日、24日收入計2000元(1000+1000元),結存1649元,足見異議人於扣繳後仍有充裕之保管金可供使用,並不影響其在監基本生活;又臺南監獄第2次在99年2月3日代扣犯罪所得時亦留有884元(822+62元)餘額、第3次99年7月14日代扣犯罪所得亦留有1077元(575+502元)餘額供異議人使用,並觀諸異議人每月藥品支出平均約241元(2893÷12=241),每日生活購物亦均為小額數十元之支出,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代扣犯罪所得實無違法,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可言。異議人雖以檢察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等相關規定,酌留每月基本開銷金額予異議人使用,該執行顯有侵害其生活必需費用;其於監獄之開銷3000元云,然檢察官囑託臺南監獄代扣異議人保管金時顯已斟酌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整體收入及使用情況,且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異議人人權之情事,而異議人雖自述其個人每月開銷高於3000元,然其既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欠繳,自應簡樸生活,努力返還,不能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過其想要之監獄生活,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亦無違法。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要係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