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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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並未為原審判決書所列之犯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有清白之家庭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10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威寶電信公司99年2月5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簽名1枚,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21日警詢調查時所為「甲○○」簽名共5枚(詳警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8至150頁)以及被告甲○○於99年5月7日、同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甲○○」簽名共22枚(詳原審卷第12頁、第68頁),經原審合議庭以肉眼觀察比對,在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運筆力道平均、整體筆勢略往右上方傾斜之特徵,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具,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述:「字跡有像是我的」等情(詳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另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3713號函及檢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詳原審卷第48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5日健保中字第0994018873號函及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99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9408582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就醫紀錄(詳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60至62頁)、威寶電信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4日、99年8月16日傳真函覆本院之函文、帳單、通話明細及催繳紀錄等資料存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64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詳警卷第156至157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荷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切結書(詳警卷第158、1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月6日重字第0991800670號函檢送之該局忠孝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31至32頁)以及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詳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佐。而另案被告 廖久凱 因大量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轉售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為另案被告廖久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警卷第1至8頁),且有已開拆使用過之系爭門號SIM卡外觀及載有被告甲○○申請系爭門號之年籍資料及資費方案資訊之紙條影本、另案被告廖久凱刊登收購人頭門號之名片及登報廣告(以上詳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34至38頁)以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詳原審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參。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