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媳婦 周美秀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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