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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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