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1年6月7日起
至96年6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2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
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
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依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