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每筆動用之手續
費為100元,逕行滾入本金。雙方亦約定,逾期償還時,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自94年12
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至今被告尚欠199,877元之本金及自
借款日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6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聲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99,877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