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壹
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
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5年1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118元
,及利息、違約金共350元,合計5468元,另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