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續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宜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民國10
8年8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24號)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經調
解成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
,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若經調
解成立,認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但應
自移付調解成立起30日內,或知悉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後30日此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否則,其請求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請求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請求人前於
民國107年5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由本院108年度桃小字第17
4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該案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24號,下稱
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於調解時,調解委員以脅迫之口吻
告知請求人,而請求人當時身心俱疲,精神狀態無法集中,
僅是因為相信調解委員之專業,始同意依調解委員估算之金
額成立調解,堪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間訴訟經移付調解後,已於108年8月15日調解
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而請求人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為
調解當時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系爭調解成立起(即
108年8月15日起)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
卻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
佐,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前
揭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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