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認領事件,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子女之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址,且原告亦自承其並不知悉被告目前之住處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住所地,則被告上揭戶籍地址堪認應係被告之住所。而被告之戶籍地為台北縣中和市,則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容有未洽,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