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婚姻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相識交往數月後,因原告年輕識淺,聽信被
告花言巧語,兩造乃於93年8月30日臨時找人簽章後,即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間婚姻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無意見,原告主張為真。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47條規定可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8日之結婚(同年月30日登記)並無公開儀式之要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揭方式者,無效,此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
98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如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方式,致有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兩造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30日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
理結婚登記,惟其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而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及介結人之簽名係由原告自行為之,並經彼等同意而蓋章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崑 秤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事,伊及家人並無所悉,伊直到94年間查看戶口名簿時始知原告結婚,兩造結婚並無宴客或舉行公開儀式,伊事後追問,原告坦承係兩造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及結婚證書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雲南戶字第0980001540號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兩造之結婚既無公開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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