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第52頁反面)。
二、茲被告經本院定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15分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且於98年7月23日送達具保人即被告之戶籍地(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女兒 江媁玉 代為收受),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可按(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亦有該署98年9月17日投 檢兆忠 98助287字第175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溫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