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簡淑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民國95年7月17日帳單所載,債務人已逾期超過四個月,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2月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