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選任辯護人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麒安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至七時間,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到。
事實
一、被告陳麒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107年間已另涉犯詐欺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與被告 蘇志泓 間就犯罪集團之參與角色與共犯間證詞仍有出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其坦承犯行,認其雖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於109年2月21日審理終結,調查證據完畢,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然因其仍覓保無著,目前尚於羈押中。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3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
109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於收款後,交付其指派之收手車手,伊再自收水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予被告 蘇志紘 處理,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對於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斟酌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及社經地位、資力狀況、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等一切狀況,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其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遵守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條件,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3日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被告雖請求繼續,因禁見房較為單純,希望不要解除禁見等語,本院雖能理解對被告此部分所憂,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畢,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亦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