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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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21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繼承事件應繳納裁判費,聲明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甲○○聲明繼承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繳納,復請其補正「『經聲請人簽章』之聲明繼承聲請書。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書信往來』及兩造『合照照片』資料。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及『祖譜』資料。被繼承人『匯款』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單據或證明。家族系統表及親屬關係說明。聲明人來臺之資料、照片。陳明聲明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戶籍資料)」等,該裁定聲明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收受,此有聲明人書函可證,其迄未繳納及補正,雖其於書信中表明其所繼承之遺產僅數仟元新臺幣,請本院告知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究有多少,始決定是否繳納本裁判費用等語,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聲明繼承本應預納費用,與其繼承遺產多寡無涉,從而,聲明人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其聲明繼承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