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 李敦 立即育勳企業行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88年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20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調解,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