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行「機車」補充為「機車(市價約新臺幣4萬7千元;已由乙○領回)」,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得該重機車供其使用」更正為「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重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供己使用」;另證據欄第3行「照片4張」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及被竊機車照片各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見悛悔,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案發當時有飲酒等語,然其並陳稱本案係因其要去找朋友,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就順手騎走,願對車主表示歉意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或身心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