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鄭秀琴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鄭秀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開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 阿雄仔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49張,總金額為1386
萬3357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⑴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就被告此科刑部分,爰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1至6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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