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秋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秋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秋芳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雖因另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然其戶籍地即住所地仍在新北市金山區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而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從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非緩刑效力所及,從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五月及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從刑部分從略)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