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即同日下午5時許」應刪除;第8行所載「太湖路行駛」補充為「太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8行所載「欲返回住處」之後,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第11行所載「1.68mg/l」更正為「1.685mg/l」;證據清單㈡「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77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行摔倒成傷,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