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藍瑞田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93年9月30日│24,705元│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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