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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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於同日17時許,途經…(第6行前段)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36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
1紙足憑。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擦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騎乘機車,且因而肇事,惟事後已與被害人 劉奕能 達成民事和解,賠付劉奕能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等共計新臺幣15萬元之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12時30許,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BWL—88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巷口,與劉奕能騎駛之JS3-429號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36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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